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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被告于2013年9月说因工作原因要去广州出差半年,出差期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总是关机。原告在2014年3月23日跟被告协商出差什么时候能回来工作时,被告说有个同事要歇产假还要去广州3个月。2014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领导打电话得知被告并未出差,被告欺骗原告家人和孩子。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左右跟公司请假说动个小手术,原告当时并不知情此事,原告怀疑为人流手术。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从原告手中拿走一万元存款,原告要求被告拿这一万元钱照顾一下女儿,但是被告并不执行。现在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总是无人接听,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在被告说慌出差这半年多以来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照顾,但现在原告母亲得知被告出差是假后而着急生气长期生病输液,已经无力照顾孩子。原告为临时工月薪为1700元,每天从家来回坐公交车上班,来回200多公里的路程,原告无力再照顾女儿。被告的工作离家仅为10公里的距离,被告无兄弟姐妹,被告母亲比原告母亲小10岁,能帮忙照顾女儿。以上所述双方实际家庭情况,离婚后女儿应为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据以上所述,原告每天生活在被欺骗的生活里,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协商离婚和女儿抚养事宜总是无法谈妥,电话总是无人接听。夫妻双方无共同住房,无可分财产。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被告辩称

被告董**称: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在原告家居住,原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及孩子同住一所宅院内。被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经常因工作出差,因工作原因对孩子照顾较少,未完全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因此孩子与被告的感情一般。孩子现在原告家里,由原告父母照看。我与原告感情不和,我以出差为借口离开半年,走之前说了要离婚。我没有做人流手术。原告手有共同财产7万元存款。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抚养费400元;7万元存款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生有一女。2013年9月底,被告以因工作出差为借口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女出生后在原告家生活,2012年在被告家生活约4个月,其余时间均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看。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仍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2014年4月20日前,女儿在被告家生活两周时间。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在原告家生活期间,被告未给付女儿抚养费。2013年2月15日,在中**银行原告的名下有存款7万元。原告称,这7万元是原告母亲给原告买车的钱,因无购车指标,没买车,取出2万元给原告母亲了,另外5万元已取出花了,用于抚养女儿和原告母亲看病,现只剩两三千元。被告称,这7万元之中只有原告母亲给的2万元,其余5万元是彩礼钱、份子钱和原、被告的工资,不认可原告都已花了。原告提出,被告手有存款4万元,其中有原告母亲给被告的彩礼钱和别的钱,前段时间原告又给被告1万元的存折。被告称,原告提出的存款4万元有给被告的彩礼2万元、朋友随被告的份子钱2万元;在孩子出生前,存折已挂失,挂失完原告提走现金1万元,另3万元的存折在原告手,前段时间原告给被告的1万元存折就是这4万元之中的。原告称,原告不知道被告挂失存折的事,认可4万元存款的来源,不认可3万元存折在原告手;前段时间给被告1万元存折不在4万元存款当中。原告称,原告每月收入1700元。被告称,被告每月收入1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赔偿半年中女儿在原告家生活和医疗费用及原告母亲照看女儿的费用共2万元;被告手中的存款5万元应当分割。原告不同意被告分割7万元的要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4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7万元;不同意分割原告提出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中**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中**行的存折,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愿意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之女出生后,共在被告父母家生活约5个月,其余时间均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分居前1年多的时间女儿始终在原告的父母家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现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仍由原告父母照看。根据以上情况,原、被告离婚后,不宜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以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700元。被告提出的原告手中的存款7万元,被告认可有原告母亲给的2万元,原告称已取出2万元给了原告母亲,应当认定有共同存款5万元。原告提出的被告手中的5万元,被告只承认有4万元,此款属彩礼性质。原告称7万元现只剩两三千元之说,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分居后抚养女儿的情况,及离婚后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提出的7万元中的5万元,不再予以分割,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的5万元,根据财产的性质及数额,亦不再予以分割,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赔偿的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游*与被告董*离婚;

二、双方之子女随原告游*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被告董*给付子女抚养费七百元,至双方之女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游*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董*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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