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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徐**、吴**,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在顺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7日举行了婚礼。双方婚前并不了解,因×要拆迁,被告为了得到回迁房获取拆迁利益而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6月3日,原告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0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都是痛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前通过别人介绍,双方都了解清楚,经过七个月时间后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自愿的表示。婚后双方没有矛盾,双方没有争吵过。因为性功能障碍,夫妻生活存在差异,是经验的问题,不是感情的问题,产生婚姻的纠葛不是原告的本意,是家里逼迫原告。第二次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本意,没有其他人左右,双方会重归于好的。被告不是为了拆迁利益而结婚,结婚在前,拆迁在后,拆迁是被告无法左右的。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不是有第二次起诉就判决离婚的,应当保护妇女权利,阻碍婚姻是不正义的行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顺民初字第77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3)顺民初字第77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并未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双方确认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称其起诉离婚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2013)顺民初字第772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双方感情造成严重影响。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自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77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因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白*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白*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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