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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霍*×,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乃龙、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子。原告与被告在结婚的前几年婚姻状况还不错,但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对原告总是无端猜忌,并头晕眼花。2013年12月2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地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胸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皮肤挫伤。同时,被告经常去原告的单位找茬,去找原告的领导“告状”,让原告正常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种种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心,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之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北京**×地1号院8号楼4门501室和北京**×地1号院8号楼4门5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位于顺**×地1号院8号楼4门501室、顺**×地1号院8号楼4门502室和顺**×地1号院3号楼2门201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雪佛兰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离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成立,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我没对原告无端猜忌,没有殴打原告,没去找原告领导告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子。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相互动手发生吵打,原告即到当地派出所报警,民警对双方分别予以劝解。原告到顺**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裂伤,54321震荡?”。被告有被抓伤,未诊治。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分居。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今后保证不再发生吵打并坚持辩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顺**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双方发生吵打,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诉称之事实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顾及家庭与子女的利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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