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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秉性、待人接物、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差异,导致原本薄弱的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1月10日,双方因一些琐事引发口角,被告即狠揪着原告的头发不放,致使一撮头发被揪掉,当时有朋友孟*、莆*、孙*、李*等四人在场。同是2012年,被告醉酒后躺在马路牙子上夜不归宿,过路人打110报警,机场派出所民警找到原告才将被告带回家。

综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不仅不把工资交给原告做家用,还每月向原告索要300至500元,一点也不顾家不承担家庭责任,而且还存在家庭暴力、酗酒、不务正业,导致二人现已分居二年以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就此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6月初诉至顺**院,因被告不顾实际情况,坚持称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为了尽快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在第一次庭审调解无效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在这半年的时间里,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未有任何交流与沟通,被告亦未采取任何方式来弥补两人之间的裂痕。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大,且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岳*离婚。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平时关系很好,其认为还可以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被告也曾给过原告生活费。二人从2013年开始分居,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岳*与被告黄*于2002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7日,岳*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黄*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黄*不同意离婚且提出管辖权异议,岳*于2013年7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

2014年1月20日,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黄×离婚,黄**辩称意见不同意与岳*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对黄×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十余年内能够在生活中互相扶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指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努力寻求化解纠纷的方式,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特别是被告,更应该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坚持认为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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