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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1、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相识。2007年11月20日在顺义区登记结婚。2009年1月29日生有一子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孩子极不负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份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于2013年6月份和解撤诉。被告出尔反尔,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原、被告之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只能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9日育有一子张**。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6月18日撤回起诉,我院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庭审中,双方确认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张**抚养费1200元,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月收入为2800元左右,不到2900元,对此被告称其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称其月收入为2100元至2200元,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并称其感觉被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以上。

庭审中,原告称张**的每月支出为幼儿园的学费500元,奶粉每月390元,零食和衣服300元和药费300元,另还有去幼儿园的乘车费用每年500元,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在原告张**下车牌号为京×夏利牌轿车一辆。原告要求该车归其所有,其向被告支付财产价值折款3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新建房屋六间。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并称上述房屋均系由其父母出资修建。

庭审中,被告要求每月去原告处探望婚生子张×2四次,时间为每周六下午十四时至十六时,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张**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原、被告就探望婚生子张**的时间、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共有之登记在原告张**下车牌号京×夏利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内新建房屋六间,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张*抚养,被告王**二○一四年三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五百五十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张**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王*每月可对张**进行探望四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下午十四时至十六时至原告张**进行探望,原告张*负有协助义务;

四、车牌号为京×夏利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张**,原告张*向被告王*支付汽车价值折款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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