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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及委托代理人于景光、钟**,被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赫×诉称: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有严重的拜金思想,二人常常因消费观念不同产生矛盾。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孝敬父母,二人经常争吵,因此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2013年7月7日,被告将二人居住的房屋内东西全部搬空,并坚决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经家人规劝仍未好转,双方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我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宝马mini汽车一辆(车号京NF×××,估价19万元)依法分割;3.婚后共同债务共计18.5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4.要求分割被告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止的住房公积金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

首先,被告同意离婚;第二,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存在过错,应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65万元(包括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5.65万元以及欠条2万元);第三,宝马mini汽车及债务18.5万元均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2013年4月16日购买宝马mini汽车一辆,其中24000元是婚前财产中华骏捷FRV汽车出售款,另外40100元是被告母亲的借款,被告信用卡付款58000元,也由被告母亲借款偿还。此外,被告还向原告父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上款项共同构成购车款,该车主要由被告使用。因此,无论从款项来源,还是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看,该车都属于我的个人财物;第四,借款中的另外8.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母亲炒股所借。

综上所述,因原告婚内出轨行为导致婚姻感情破裂,原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名下的车辆虽是婚内购买,但资金来源系被告个人财产及借款,应属个人车辆,双方各自借款也属个人借款,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由于双方在消费观念、家庭观念等方面存在差异,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手机短信打印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被告认为,在当庭播放的录音中,原告曾经说过“对,我出轨让你逮着了”这样的话,且在被告提交的短信打印照片中,原告与另外一位叫李*(微信名紫岩)的女子互动亲昵,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女子存在婚外情。被告另提交了一份未经过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男方赫*与女方高×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机动车辆:2013年4月16日购买宝马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债权与债务: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责任方自行承担;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物等归各自所有;4.男方离婚后给予女方生活补助共计56500元整,自离婚生效当月起,于三年半内付清。)以及欠条一份(记载:本人赫*欠高×贰万元于2015年7月前还清,2013.6.24),拟证明原告已认可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并承诺因此赔偿被告7.65万元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如上主张及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1)被告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录音是在双方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录制的,被告的问题带有提示性、并且使用了激将的手段,原告是在赌气的情况下进行了答复,另外录音截取了对原告较为有利的部分,不是完整的录音材料,故被告认为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打印照片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也无法判断,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中的任何一性,且未经过公证,不具有证明力。微信聊天中的欧*不是原告,紫晶也不是李*,二人没有恋爱关系。(3)原告和李*是十多年的好朋友,我们只是互相帮助,原告和被告解释过很多次了,被告一直有误会。(4)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是我签署的,签署的目的是为了和被告和好,未经过民政局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56500元的性质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是对女方的生活补偿,被告不能由此得出原告有婚外情的结论。

就财产分割问题,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京NF8D01号宝马mini汽车一辆,市场现价值21万元。该车在购买后主要由被告使用。2.登记在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400元(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3.登记在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63622元(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

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欠债权人王*改款85000元,有借款人赫*出具的2013.6.24借条为证;2.欠债权人赫春平款10万元,有借款人高*出具的2013.6.24借条为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购买宝马mini汽车时的出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宝马mini汽车的购买价格为222100元,其中10万元为赫**借款,2.4万元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余两笔购车款40100元和58000元双方存有争议。根据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记载,40100元系被告之母王**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服务汇至高*名下的借款;尽管被告当庭亦提交了一份中国**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油料军事代表局财务审价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在2013年5月份由上述单位补发各项补助共计52000元,该款王**亦以借款的形式交予高*支付购车款,但高*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的58000元购车款包括王**补发的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短信打印照片10张、离婚协议、录音、借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中国**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油料军事代表局财务审价处证明、农业银行贷记卡查询明细、建设银行查询明细、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享有结婚的自由,亦享有离婚的自由。被告高*同意解除与原告赫*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考虑到京NF8D01号宝马mini汽车主要由被告高*使用,故应判定宝马mini汽车归被告高*所有,车辆市场价值为21万元,扣除被告高*婚前财产2.4万元同期贬值后的数额22963元,剩余款项187037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双方仍应当按照分居时所各自持有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分割相应份额给付对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分配方案。

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担。本院基于偿付便利的原则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偿付各自父母之债务,被告高*因此而多偿还的部分,由原告赫*对被告高*进行补偿。

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婚外情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7.15万元,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确实可信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婚外情,故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赫*与被告高×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京NF8D01号宝马mini汽车一辆由被告高×所有;

三、原告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四百元由原告赫×所有;

四、被告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六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由被告高×所有;

五、被告高*给付原告赫×夫妻共同财产折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夫妻共同债务:赫**债权十万元由原告赫*偿还;王*改债权十二万五千一百元由被告高*偿还;原告赫*给付被告高*夫妻共同债务折款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驳回原告赫*、被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六元,由原告赫*负担五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五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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