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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张**,现读小学二年级。

原告与被告均是初婚,相互对双方性格了解不够透彻,婚后因性格急、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家中增添女儿后由于和老人同住,矛盾更加频繁激化。因双方已经感到身心俱疲,苦不堪言,于半年前口头协议同意离婚。经过半年的冷静期双方感情生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然而被告却以为子女着想为理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说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我和原告已经结婚十年,孩子已经×岁。结婚后的生活不可能再像谈恋爱时一样风花雪月,有小摩擦也是很正常的。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张**,现就读于新英才小学二年级。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双方感情基础不牢靠,回家已经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双方总是争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一张于2013年10月20日拍摄的全家福,证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该照片只是为了配合孩子完成作业,无法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

庭审中,本院曾主持调解,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也会更进一步加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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