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0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由于对被告缺乏充分的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且婚后未共同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2003年10月10日以后,原、被告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过,后来电话也少了,各自过各自的生活。当时认为分开就什么也没有了,没有意识到还需要办理离婚手续。最近,原告在办理一些事情时,才想到没有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对于原告所称的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成×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