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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我与刘*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5日生有一女陈**,陈**现读大学。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产生纠纷。另,二人爱好、志向、生活习惯均不同。刘*不关心、不照顾我、也不赡养我的父母。综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我与陈*结婚后感情很好,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也很好。原告有外遇,但我仍然能够原谅陈*。另外,我们的年纪大了,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3年8月19日,陈*与刘*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5日,二人生育一女陈*1,陈*1现就读于北**大学。

庭审中,陈×称其没有外遇,刘**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刘**在2013年7月,陈*的父亲病重,其还曾带孩子去看望,直到去世,还为其送终;陈*高考,陈*也回来看望,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另,关于分居时间,陈*称自2011年开始,刘*称自2013年9月开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陈*与刘*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即使有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现陈*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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