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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李*在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李*特别强势,衣来伸手,饭来张口,任何家务都不肯做,而且对他人做的家务挑三拣四,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稍有不满意就离家出走,夜不归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李*经常以各种理由向我要钱,一旦不能满足,就找借口打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忍下了。但是李*与孩子相处期间,对孩子态度特别不好,经常摔东西吓唬孩子。我觉得再共同生活下去,将会影响孩子健康成长。2013年8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认为双方之间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致使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李*离婚;2.双方婚生之子张**由我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产生一些家庭矛盾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愿意与张×继续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与李**人介绍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张*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张*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李*表示不同意离婚,其与张*是有感情的,希望与张*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李×表示愿意和张*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努力,是能够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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