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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

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育有一女,取名王**。

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从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从来没有往家里交过生活费,家里的日常开销都是我一人支撑,而且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被告开始经常性晚归,并经常对我恶言想向,甚至动手打我。2010年我发现怀孕后,以为被告会有所收敛,能承担起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可是我没有想到,情况不但没有收敛,反而更加严重。在我怀孕37周的时候,被告当着婆婆的面对我推搡打骂,在我们女儿满月当天,当着婆婆和邻居的面打我,把我往床上摔,造成我耻骨联合分离。后来我才得知,原来被告在2010年10月18日认识了第三者张*,两个人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一直持续至今。期间,第三者张*还曾主动与我联系,要求我离婚并辱骂我,被告还亲口对我承认,张*怀上了被告的孩子。经过我慎重考虑,我同意结束这段婚姻,我们约好在民政局离婚。但被告又改变主意,不同意离婚并于2013年5月11日来到我单位,当着我的同事和亲属的面将我的哈弗H5轿车砸坏。

基于上述原因,我于201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劝说,我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自2013年5月11日起,我二人已经分居,自我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善,仍然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2、婚生女王*1由原告李*抚养,王*1的抚养费暂不请求,但保留权利;3、由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8日,原告李*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二人生育一女王×1。

根据原告李*提交的录音、照片以及短信记录显示:被告王*至少自2011年7、8月份开始即和其他女性以男女朋友的名义交往并且一直持续至2013年3月,在此期间王*与该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李*自述自2013年5月份起,其与张*开始分居,故不能提交张**自2013年5月之后仍与该女子继续交往的其他证据。

2013年5月14日,原告李*将被告王**至法院[案号(2013)顺民初字第6495号],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录音、照片以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奉行婚姻自由原则,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李*已经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其离婚的心意已决;本案被告王*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出庭,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态度,其行为客观表现为对与原告离婚持放任之态度,由此,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李*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

婚生女王×1尚年幼,与原告李*共同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李*在庭审中保留了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王×1由原告李*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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