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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

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3日生有一子,取名王**。

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贷款购买了顺义区×××××××××××××室。原、被告父母出借给我二人3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剩余款项由原、被告共同贷款支付,至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还清所有贷款。

原、被告在婚前因缺乏充分了解而结合,婚后两人的婚姻生活一直充满矛盾,由于二人的成长环境存在差异,造成思维方式与处事方式的本质不同,二人无法进行很好的交流,经常会因为一些生活小事就发生争吵,使原告每天都生活在被告无休止的吵闹中。

夫妻间的彼此信任,是感情融洽的基础。但在原告的婚姻生活中,被告对于原告缺少最基本的信任,被告经常无理干涉原告与朋友的交往,不能接受原告与朋友、同事、同学之间的正常交往,导致原告的很多朋友、同时都与原告敬而远之,被告把原告局限于家庭的狭小范围内。

被告在十余年的婚姻中,也多次向原告表示要与原告离婚,但由于原告考虑到孩子幼小,需要完整的家庭,但现在原告考虑到孩子在这样的家庭中缺乏安全感,不知道父母什么时候就会争吵起来,在这样的环境里成长,更不利。原告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和,2010年10月,我与张**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张*搬到我家居住。在此期间,张*特别强势,衣来伸手、饭来张口。任何家务都不会做。而且,还对其他人做的家务事挑三拣四。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双方基本无共同语言。2012年1月,被告怀孕,尽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很多矛盾,我考虑到被告已经怀孕,为了给即将出生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于是,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女杨**出生。作为母亲,原告应当悉心照顾女儿。可是自女儿出生至今,被告从未尽过照顾义务,女儿的生活全部由我和奶奶照顾。2013年4月,我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一人搬回其母亲家居住。自此,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双方曾于2013年3月、4月到顺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最终因女方要求赔偿而未能协议离婚。

我与被告之间本来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矛盾以及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的态度,更进一步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致使不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之间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

我不同意离婚,我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前些年一直在满洲里工作很少回家,离婚只是一时冲动,现在我们双方有矛盾,但是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愿意为原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现在生气是因为我找到原告直管领导反映我二人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但是我并没有提出过分的要求,只是平静的反映问题,之后领导将原告调回顺义。现在原告将所有的负面因素都指向我,我现在能够认识到我在这个事情的处理上存在不妥之处,无论如何,现在原告已经调回大龙公司,我以后会多包容原告,给原告营造一个轻松的家庭氛围,不限制他交由,也希望原告能够给我和孩子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感情良好,交往近一年后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2002年7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王**。由于工作原因,原告王*2006年被派至满洲里工作,被告张*由于与原告王*长期两地分居,未能很好的调整心态,造成对家庭生活存有不满。但在原告王*起诉离婚后,能够积极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并在庭审过程中,努力劝解原告王*回心转意,足以看出其对原告王*的夫妻感情较深。

原告王*虽经本院劝解仍坚持离婚,但并未作出实质性伤害彼此感情的事,并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具备良好感情基础,彼此应当珍惜。正如原告所说,人生没有几个七年,七年的两地生活足以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较深,不应以被告张*在一件事情上的处置不当即认定感情破裂。被告张*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寻求正确的处理方法进行化解。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家庭生活、子女抚养的角度出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王*请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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