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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孙**、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

我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

自2008年我和被告开始分居,在分局期间,我和被告之间没有沟通,只是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毫无和好之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再继续下去没有任何意义,故此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汪**称:

原告自从结婚之后就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里,我就在×号楼×单元×号涉诉房屋居住。我们是2007年11月18日办的结婚典礼,2007年12月13日在朝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我二人从未同房,结婚典礼当天,原告说她还没有想好,所以我没有勉强,我们没有夫妻生活,婚后我一直居住在×小区,原告一直在其父母那里居住。我们之间的导火索就是因为买房子(×号楼×单元×号),我凑了27万买房子,第一次我带战士所得16万给了原告母亲,第二次是6万和5万现金给原告母亲,到结婚时候就没有钱装修了,装修是原告装修的,家电是我买的,大概七八万元。我要求分割房产和家具家电(海**调两个,一个是柜机一个挂机;床两个;海尔两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餐桌和四把餐椅;长虹45寸电视一台;玻璃圆桌一张四把椅子;三人沙发一支;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台式电脑一台;床头柜),×号楼×单元×号房屋内的装修同意归原告所有。我要求×小区×号楼×门×室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折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并开始交往,恋爱两年后于2007年11月18日举办结婚典礼,2007年12月13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李*对被告汪*的感情基础薄弱,自二人结婚之日起至今未同居生活。原告李*婚后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号楼×门×室房屋内。

2006年12月20日,原告的父亲李**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购买位于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3.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肆拾贰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被告汪*认为,在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其先后支付了购房款16万和11万,要求确认房屋的出资比例并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同意按照出资比例将涉诉房产进行分割,支付原告李*房屋折价款。原告李*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李**的声明一份:李**认为涉诉房屋由其与陈**(原告之母)购买,李*、汪*不享有房产份额。原告李*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李**的声明说明,涉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如下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位于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内的装修(包括地面、墙面、灯、暖气片)归原告李**;家具家电(包括海尔空调柜机一个、挂机一个、床两个、海尔两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餐桌和四把餐椅、长虹45寸电视一台、玻璃圆桌一张、四把椅子、三人沙发一支、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台式电脑一台、床头柜一个)归被告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说明、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产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均未提出其他诉讼,若本案中止审理则造成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已六年,从未共同生活,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若中止诉讼,则会给双方当事人开始新生活造成障碍;双方均已过而立之年,尚无子女,望双方在本院判决离婚之后,能够抛弃前嫌,正确处理好财产纠纷,安排好以后的生活。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阿*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汪×离婚;

二、原告李*与被告汪*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门苑小区十一号楼四单元五〇二室房屋内的装修(包括地面、墙面、灯、暖气片)归原告李**;家具家电(包括海尔空调柜机一个、挂机一个、床两个、海尔两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餐桌和四把餐椅、长虹45寸电视一台、玻璃圆桌一张、四把椅子、三人沙发一支、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台式电脑一台、床头柜一个)归被告汪**。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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