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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x1。原告此前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x1归原告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4.被告归还原告驾驶证、社保卡、银行卡。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女儿孙x1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因为我工作稳定,并随父母一起居住,女孩随母亲也有利于今后的成长教育;孙x1出生后一直在我父母家居住至今,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另我父母也向法庭提交了声明,有能力和意愿与我一起抚养孙x1。对于共同存款,我认可只有一个2万元的存款,是孙x1出生后亲属给孩子的压岁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7万元存款并不存在。另外,我有婚前个人财产,是我结婚时的嫁妆,现在原告处,我要求取回。2013年初至今,原告并未对孙x1进行探视,孙x1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抚养,至今花费6822元,原告只给过800元,我要求原告补给抚养费2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孙*与叶*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5月9日生育一女孙x1。孙x1自出生一直由叶*及叶*的母亲照顾。孙*与叶*因感情问题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孙*居住于其父母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叶*与女儿孙x1居住于叶*父母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小区。自分居至今,孙x1的日常支出均为叶*支付,在此期间孙*曾给叶*800元生活费。庭审中,二人均同意由孙*给付**在二人分居期间孙x1的抚养费共计2600元。

叶*在北京市×公司作文员,每月收入2100元左右。孙*现在北京×校任教,孙*称其每月收入平均在1700元至1800元,叶*称孙*每月收入在2400元至2500元。孙*向法庭提交北京×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整。叶*向法庭提交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的工资卡存折(账号为:×××),并称孙*有额外收入,应当比工资卡上显示的收入要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存折显示,孙*2012年11月1日工资入账为1952.50元;2012年11月26日工资入账为2031元;2012年12月21日工资入账为2471元。关于孙x1的日常花销,叶*称孙x1每月需要喝7盒400克装的多美滋奶粉,每盒75元,另需买水果、肉、出去玩、医疗费支出等,每月大约1000元;孙*称孙x1已经开始吃辅食,不需要喝这么多的奶粉,而且从叶*提交的孙x11至10月份的生活费票据来看,总计6800多元,每月只有700元左右。关于孙x1的抚养问题,孙*主张自行抚养孙x1,理由是其作为教师,在孩子的教育方面有优势,而且其母亲也可以帮忙照顾孩子;叶*主张抚养孙x1,要求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孙*表示如果孙x1由叶*抚养,其每月只给付抚养费350元。

孙*及其父母居住的北京市顺**×号宅院内有双人床一张、转角沙发一套(含抱枕2个)、TCL冰箱一台(型号BCD-212UB15)、创维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桌子一个、椅子四把、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方均认可双人床归孙*所有,其余财产是叶*的陪嫁物品,应归叶*所有。另双方均认可叶*已自行取走部分陪嫁物品,包括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取走的物品亦应归叶*所有。

关于双方的共同存款,双方认可现孙*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为孙x1过生日时亲戚所送的红包。对此,孙*主张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叶*主张该笔为孙x1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存款,不同意分割。另,孙*主张二人婚姻期间有5万元左右的存款存在叶*名下,要求予以分割;对此,叶*予以否认,称没有存款。本院依孙*申请调查了叶*在中国**银行和中**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叶*在中国**银行并无账户,在中**银行有一个账户,账号为×××,现余额为0;该账户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2年12月24日,当天叶*分3次共取出47222.51元。庭审中,孙*称家中的事情都是叶*管,钱也放在叶*处,2012年12月24日当天因双方争吵,叶*取出上述4万余元转移,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当天所取的47222.51元及孙*名下定期存款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叶*称当天取款有21114.63元是给孙*炒股用了,10582.88元给其妹妹结婚作礼金,另15525元用于日常开支了,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表示当天刚吵架,叶*不可能取钱给自己炒股,因此不认可叶*所述。

孙*主张有金手链、金项链、金耳环及一对戒指(含孙*的白金戒指)在叶*处,并称上述金首饰是叶*用孙*家给的彩礼钱买的,因此要求叶*返还上述金首饰或者返还2万元彩礼。叶*认可上述金首饰现由其持有,但表示上述首饰是在结婚前孙*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叶*的,同意返还孙*的白金戒指,其余均不同意返还。

庭审中,叶*已将孙*的社保卡、中国**借记卡(账户:××××)及上述白金戒指退还给孙*。另**表示其自己去补办驾驶本,因此不再主张由叶*返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发票、销售小票、存折、查询存款函、清点笔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孙*与叶*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要求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分居期间孙x1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孙*给付**共计26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生育之女孙x1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本院从保护孙x1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孙x1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综合考虑确定孙x1由叶*直接抚养,由孙*每月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孙x1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

关于现场清点的家具和电器,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同意双人床归孙×所有,其余的归叶*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叶*已经自行取走的陪嫁物品,双方均认可归叶*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叶*用彩礼钱购买的金首饰,因彩礼钱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归叶*所有,现叶*同意返还孙*的白金戒指,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孙*要求叶*返还其余金首饰或者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为××××)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虽是因孙x1生日而产生,但实际是亲戚对孙*夫妻二人的赠与,因此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叶*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为×××)内的存款,叶*称其于2012年12月24日取出的47222.51元全部花掉了,对此孙*不予认可,叶*未就其如何花掉这些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其用于日常开销的数额予以酌定,并综合上述2万元存款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庭审中叶*已将孙*的社保卡、中**银行借记卡退还给孙*;关于驾驶本孙*表示其自己去补办,因此不再主张由叶*返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叶×离婚;

二、原告孙*给付被告叶*在二人分居期间孙x1的抚养费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始双方生育之女孙x1由被告叶*直接抚养,原告孙*每月给付抚养费五百元,至孙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日前以直接或邮寄方式给付,以收条或收据为凭;

四、被告叶*已自行取走的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叶*所有;

五、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的转角沙发一套(含抱枕二个)、TCL冰箱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桌子一个、椅子四把、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叶**,由被告叶*自行取回,原告孙*予以协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双人床一张,归原告孙*所有;

六、原告孙*在中**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归原告孙*所有;

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叶*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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