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国媛、岳*,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2,现年8岁,就读于顺**明小学三年级。由于婚前并未共同生活,原告不能体会到被告的任性和不成熟。多年婚姻生活过程中,原告一味忍让、宽容,但仍未得到改善。在2012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断调整,但与被告的矛盾愈演愈烈,多次协商离婚无果,被告总是提出不合理要求。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汇龙文苑×号楼×门×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中26万余元由原告偿还,装修债务3万余元归被告偿还;4.被告从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北区×号楼×门×室搬出。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从认识到恋爱相处5年,从1996年到2000年每周末我们都在一起度过,早已经在一起生活。原告对我非常了解,我除了上班,孩子都是我和我母亲一起照顾,我再苦再累都没有抱怨过,原告对我也并未表示出不满,一家人生活的很快乐。只是,我母亲在2012年10月左右生病,需要钱治疗,造成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压力,所以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另外,我曾经看到一个女人坐在原告车上,但我始终都相信原告。综上,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读大学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2,现就读于顺**明小学。

2012年12月26日,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557号。

现原告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双方感情不合、无法沟通,产生矛盾并非因为被告母亲生病。原告为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交双方短信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因为让原告去看母亲,但原告不同意,特别生气,才发送的上述短信。

另查,关于分居时间,原告称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称原告偶尔回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书、(2013)顺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即使有矛盾也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