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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和被告最初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9日离婚,2003年1月22日复婚。双方结婚后生育一女张**。我和被告二人共同经历两段婚姻,双方虽然已经有共同子女,但因为个性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又经常对我打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1年6月,我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保证,表示今后与我友好相处,我撤诉。两年来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变,进一步恶化,被告不能按照上一次的保证善待我,生活中不信任我,没有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月22日复婚,2004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张×1。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称张**每月生活支出为1500元,被告称子女每月支出500元到600元。双方确认被告每月收入为2100元到22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被告同意赠与原告一套房屋并给原告10万元钱,原告2011年起诉离婚时被告写过协议,同意赠与原告一套房屋。原告现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被告向自己给付10万元。

被告称,复婚前原告答应给被告生个孩子,要求被告给原告一套房子和10万元钱,以后不离婚,因此被告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确实写了协议同意给对方一套房子,该协议同时写明如果感情好的话不再离婚,感情不好的话继续提离婚。

关于房屋的来源,被告称原告所称房屋为拆迁回迁安置房,因为自己妹妹张**的户口在被拆迁宅院内但没有优惠购房面积,因此有一套回迁房写了张**的名子。此后因为张**要将上述房屋出售,因此自己答应给张**6万元钱,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承认除了诉争房屋外,自己名下还有两套房屋。

被告称原告所述10万元已经给付,原告承认被告已经给了自己10万元但部分用于看病。

另查1.张**向本院表示涉诉房屋是张*赠与给自己的,写的是张**的名字,因为有人说自己要把房子卖掉,张*要把房子退回,自己就退回给张*了。

另查2.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1月22日结婚,现经友好协商,双方对婚姻财产归属达成一致性意见,签订本协议,双方遵照执行。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北京市顺义区莲竺花园房产一处,房产证建筑面积77.22平方米,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乙方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现甲方自愿并同意认可将自己所有部分全部赠与乙方,此协议签定后该住房的所有权归属乙方一人所有与甲方无关(继承权由张**人继承、张**家后养父母),甲方承认由于自己骂人过错使感情破裂,现努力挽回这段婚姻,感情和好不再提离婚,感情不和好依然提出离婚,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不骂人、不打人、尊重对方、理解对方。乙方承诺如果感情能和好,同意回家好好过日子。

被告称当时双方写了上述协议,自己也签了字,但事后发现少了“张**不抚养父母由张×之子张**将房屋收回”这句话,因此就将自己的名子划了,自己手里保存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的签名没有划掉。

原告不承认双方曾经约定“张**不抚养父母由张×之子张**将房屋收回”。

另查3.双方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莲竹花园。该房屋于2002年7月26日登记于张**名下,2003年8月18日登记于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双方均同意子女归原告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

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向其给付10万元,其在本案中请求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房屋。被告主张2011年12月6日所签订协议遗漏相关内容并且签字后将自己名子划掉等事实均未举证证明,即便被告事后划掉自己签名的情况属实亦不能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结合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可以确定该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和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归原告吴*抚养,被告张**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均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给付),至张**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莲竹花园房屋归原告吴**;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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