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崔×1。由于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只是把我当成挣钱的工具,其自己的收入从来不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一直由我负担家庭开销。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6年8月,因家庭矛盾激化被告抛弃家庭离家出走,和党某某在深圳非法同居,当年10月回京维持婚姻。2010年我不在家期间又和韩国人朴某某非法同居,并索要对方金钱、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价值5000余元。目前,被告以从事完美直销行业为由经常晚归或不回家,在外面喝酒,去KTV等娱乐场所夜不归宿,严重影响我和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正常生活和工作。

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抚养子女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经于2013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给5万元分手费。被告经常以制造摩擦、报警、家庭暴力、对我进行恐吓并扬言要散播我的隐私、找人弄死我、干扰我的正常工作等手段索要分手费。目前我们住的房屋是我的办公室,被告此种行为严重影响我的正常工作、生活及安全。

因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为我和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由我抚养儿子崔**,被告每月一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房屋、汽车、存款等)。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崔*。2013年11月7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分居2个月。

2013年11月27日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庭审中,双方同意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原告称子女每月支出1200元到1300元,包括学习音乐600元、在学校吃饭300元、在家吃饭600元以及衣物和生活用品支出。被告不认可上述支出,仅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5000余元并提交原告2013年6月收入短信照片一份,载明其2013年6月工资应发5040元,实发4732元。被告认可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但称自己从事销售工作,收入不固定,现在每月收入2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请求对原告在中国**银行、中**银行、中**银行、东**行账户内存款情况进行调查。根据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原告2013年9月22日在建设银行取款1万元、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000元,均存入工商银行账户,自工商银行取款25000元。对此,原告称其2009年向金**借款2万元,2013年9月20日金**要求还钱,因为当时自己手里没有现金就向金**借款25000元,其中2万元偿还金**,5000元用于给孩子买乐器和生活支出。被告对原告上述支出情况不予认可,要求对方给付12500元,对上述账户中其他存款不再主张。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共同债权。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称双方向其父母借款11300元但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同时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准予。

双方均同意子女归原告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水平、子女支出水平、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诉争25000用于偿还借款及家庭支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给付1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双方向被告父母借款11

3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案难以确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相关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和被告孙×离婚;

二、婚生子崔**归原告崔*抚养,被告孙**二〇一四年一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均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崔**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孙*共同存款折款一万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崔*和被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