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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姜**、杨*、被告茹*及委托代理人茹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

2010年10月,我与茹*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茹*搬到我家居住。在此期间,茹*特别强势,衣来伸手、饭来张口,任何家务都不会做。而且,还对其他人做的家务事挑三拣四。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双方基本无共同语言。2012年1月,被告怀孕,尽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很多矛盾,我考虑到被告已经怀孕,为了给即将出生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于是,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之女杨**出生。作为母亲,原告应当悉心照顾女儿。可是自女儿出生至今,被告从未尽过照顾义务,女儿的生活全部由我和我母亲照顾。2013年4月,我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一人搬回其母亲家居住。自此,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双方曾于2013年3月、4月到顺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最终因女方要求赔偿而未能协议离婚。

我与被告之间本来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矛盾以及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的态度,更进一步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致使不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恳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之间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茹×辩称:

我不同意离婚,我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我与原告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非常好,原告经常接送我上下班,主动示好等,2011年2月14日购买钻戒向我求婚,登记当天是我的生日。

造成我二人感情出现嫌隙主要是因为原告母亲从中挑拨,使双方发生误解,若我二人能够沟通,应不至于走到离婚的地步。由于我生育的是女儿,我婆婆经常挑拨离间、制造是非。2013年4月10日,我下班回家,被告一家将房门反锁,不给我开门,导致最后我回娘家居住。

对于离婚的其他问题,由于我不同意离婚,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感情良好,交往一年有余后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2012年10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杨**。由于孩子的出生,双方在如何养育子女方问题上以及如何与老人相处等问题上产生分歧,但并无实质上破坏夫妻感情之事实发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登记结婚,具备良好感情基础。夫妻间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寻求正确的处理方法进行化解。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家庭生活、子女抚养的角度出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杨*请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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