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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有一子陈*(时年9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家中钱财,包括户口薄、存折等,由被告掌管和打理,原告基本知情权也被剥夺。1991年,双方将原告婚前所有6间北房翻建。因继子陈*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虽与原告结婚多年,但对原告的冷暖安危不放心上,视同陌路。原告现在年迈,体弱多病,被告也不予理睬和关心。2013年2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经考虑后撤诉。原告撤诉当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称:被告同意离婚,不认可家中钱财由被告打理,且双方婚后家中亦无甚财产。1991年翻建房屋所有钱财基本是借的。翻建房屋后,原告不仅不工作,还一度挥霍被告财物,还赌博,酗酒,抽烟,不把被告当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威胁被告人身安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7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有一子陈*(1978年10月19日出生)。双方婚后生有一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在土地使用者为王*的顺-杨镇-二郎庙村集建(证)字第2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有双方1991年翻建的北房六间。北房东数第一、二间为两卧室,东数第三、四间为客厅(中间无隔断墙),东数第五、六间(现为陈*夫妇使用)之间有门相通。宅院西侧有石棉瓦顶棚子三间(南北两端有砖墙,三间中间无隔断墙)。宅院西南角为石棉瓦顶厕所一间。宅院东侧有东厢房三间,南数第一间为门道。东厢房与北房之间有石棉瓦顶棚子一间。双方一致同意门道、厕所共用,东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及东厢房与北房之间的石棉瓦顶棚子一间归原告所有,宅院西侧石棉瓦顶棚子三间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据以主张翻建北房拆除了原告原有六间北房,使用了原告之前栽种的树木,要求分得北房东数第一、二、三、四间。被告称翻建北房时拆除了原告四间老旧北房,并未使用原告栽种树木,且主张双方于2001年装修北房和购买家具、电器时不仅用了共同存款16000元,而且使用了被告卖掉其位于杨镇地区下营村的房屋所得14000元,要求分得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北房。原告认可2001年被告位于杨镇地区下营村的房屋卖房所得为14000元,不认可卖房所得用以装修和购买家具、电器,并称2001年时双方有存款1万多元,装修花了2万多元,并称当时听被告说将被告卖房所得14000元用于北房装修和购买家具、电器。原告称2001年主要是对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进行装修,为给陈*结婚做准备。被告认可2001装修一部分考虑是为陈*结婚做准备,称当时被告上班,不太清楚怎么装修的。

陈*到庭主张2001年卖掉的位于杨镇地区下营村的房屋中有其生父遗产,陈*对该房屋有继承权,故对卖房所得14000元有份额。陈*将其对于卖房所得用于涉诉北房装修的权益份额让与被告。

在现场勘验中,双方一致同意,SIEMENS冰箱一台、木制单人沙发两把、小茶几一台、较新煤气罐一个归被告所有,三人座木制沙发一个、大茶几一个、金羚牌洗衣机一台、TCL电视一台、较旧煤气罐一个及煤气灶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煤气费115元(已给付)。上述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已由双方自行接收完毕。双方不要求本案对上述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做出处理。

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分别存了5000元。被告仅认可于2008年存了5000元,但称已经将该存款给王**。原告认可王**从被告处拿了5000元定期存单用于给原告看病。原告称不知被告有多少存款,对存款不提财产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谈话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双方一致同意门道、厕所共用,东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及东厢房与北房之间的石棉瓦顶棚子一间归原告所有,宅院西侧石棉瓦顶棚子三间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北房六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对于北房六间共同财产形成有突出贡献,本院酌定北房六间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所有,西数第一、二、三间归被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齐×离婚;

二、原告王*与被告齐*共同财产中位于顺-杨镇-二郎庙村集建(证)字第2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东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及北房与东厢房之间的石棉瓦顶棚子一间归原告王*所有,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及宅院西侧石棉瓦顶棚子三间归被告齐*所有,东厢房南数第一间(门道)及宅院西南角厕所一间由原告王*与被告齐*共有共用;如一方拆除其所有房屋,应将界墙、界柁留给另一方。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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