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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担任审判长,由孙**、张**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举办婚礼后生活在一起,1990年2月15日生有一女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4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于1990年2月15日生有一女李**(现已成年成家);后因家庭矛盾,2011年6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当日因被告从家中出走未归一事报警;后经多方寻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诉称的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情况及2011年6月20日于×离家出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后长时间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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