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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X诉称:

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纪X1,现年10周岁,儿子张X1,现年9周岁。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更是隐瞒婚前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和我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因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山西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故起诉要求我与被告离婚望予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纪X离婚,没有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我本名叫张X,与纪X登记结婚时用的王**的身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纪X与被告张X(曾用名王优军)于2002年12月31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

被告张X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山西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在XXX监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纪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纪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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