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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7日生育暴×1。我和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而且自2011年4月分居至今,被告未履行应尽的夫妻扶养及子女抚养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请求: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暴×1由我抚养,被告离婚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补交自2011年4月至今的抚养费21700元。离婚后暴×1更名为王*;3.我和孩子在被告名下的顺义区高丽营镇继续居住两年或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暴*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子暴×1。双方自2011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暴×由原告抚养,原告与其前夫之女徐*与原告一同生活。

被告表示如果暴×1归其抚养,则交给被告居住在赵全营镇的姐姐照顾

原告称暴×每月需要支付保姆费1800元、其他生活费800元,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对上述支出情况不予认可。

原告称其每月收入6000元到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每月收入4000元到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查,(2013)顺民初字第3115号暴×与暴×抚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暴×于2013年8月1日起给付暴×12011年4月10日到2013年4月30日的抚养费17500元,暴×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暴×1抚养费700元。被告承认自与原告分居后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4月至今的抚养费21700元及离婚后暴×1更名为王*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自其怀孕,2010年到2011年有夫妻共同债务33

000元,其中4500元未还,要求原告负担33000元债务的二分之一。原告称上述债务均用于生育子女以及为子女生活、医疗支出,具体为:2010年7月14日向刘**借款6000元用于生育暴×1;2011年4月13日向刘**借款1000元,用于暴×1医疗;2011年11月6日分别向姐姐王*、刘*、飞飞妈、庄**、段主管、海欣芹、王*借款9600元、2500元、5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其中向刘*借款用于暴×医疗,其余用于徐*医疗;2011年12月向原告父亲柳**借款5000元用于徐*治疗,上述借款已由原告于分居后偿还。原告另称,2011年12月4日向吴**借款4000元,其中1000余元用于生活支出,余款用于暴×医疗;双方分居前向冯**借款500元用于暴×医疗,两笔借款均未偿还。针对上述债务,原告提交借条为证,其中包括向吴**借款的原件,吴**并未到庭。

针对上述债务,被告称认可曾向刘*借款,认可并同意负担向冯*借款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所要求居住的房屋归暴×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因双方分居至今暴×1由原告抚养,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状态,现并无证据证明由原告抚养暴×1会对暴×1不利,因此本院认为暴×1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略高,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同意负担向冯*借款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向吴*借款,因为债权人未到庭主张,本院难以确认该债务的存在,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各方可另案解决。至于其他原告称已经偿还的债务,其中为徐**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暴×负担,原告本人的收入足以负担其生活支出,暴×1与暴×抚养费纠纷一案已经就暴×在分居期间应负担的抚养费予以协议确定,因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所述该部分借款情况属实亦无必要由暴×负担。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居住权和经济补助款,本院认为根据其收入情况,并非生活困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和被告暴×离婚;

二、婚生子暴×1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暴×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暴×抚养费一千二百元(均于每月十日前给付),至暴×1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向冯*借款五百元由被告暴×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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