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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焦×1,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对我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经亲友说和,被告并无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双方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位于顺义区仁和镇沙陀村北街×号院)、比亚迪轿车一辆等共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我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房屋系我父母在我与原告婚前所建,属我父母的财产,比亚迪轿车系案外人所购,只是借用我的购车指标,属案外人的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以上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双方有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及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均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焦×1,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至诉前与被告之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后被告将该男子的车辆砸坏,因此事,被告赔偿该男子经济损失10万元。自此,原、被告之间矛盾加深,并分居。同年10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离婚不持异议。

对于诉争房屋,原告诉称,在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顺义区仁和镇沙陀村北街×号院(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系被告之父亲焦**)内,原有老房北房5间、西厢房2间,属其与被告结婚前被告之父母所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2002年在宅院南侧建北房两排,其中前排(临街)7间(含门道、厕所),后排4间。2010年分别在上述两排房屋的后檐墙外接建后背房各2间。原告要求分割以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4日,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否认原告诉称的2002年、2010年建房的事实,否认原告诉请所分割的房屋存在。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及平面图被告称不知道原告是从何而来。后经原告进一步陈述及庭审询问,被告承认在2013年10月拆了院内的门道,并继续否认诉争房屋的存在。对于诉争房屋,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平面图以及其他相关线索,本院进行了查证,结果为:一、位于顺义区仁和镇沙陀村北街×号院内,尚存原有老房北房5间、西厢房2间及宅院南侧院门,其余建筑均被被告拆除,现场留有被拆除的建筑物材料,原地基已经开槽,被告准备重建房屋;二、被拆除的建筑物原地基南北长18.3米、东西宽19.9米;三、沙**委会证实,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老房)北房5间、西厢房2间,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全家于2003年前后在院南侧新建房屋前、后两排,约10余间,且用于出租数年,近期被被告拆除;四、顺义**和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0月18日中午出警视频显示,被告欲拆除新建房屋,原告予以阻止并报警,当时新建房屋尚存。五、顺义**和派出所出具的出租房屋登记表记载,2005年8月17日,被告以房主身份,申请出租房登记,出租房屋面积100平米、间数8间,终止出租时间2025年8月17日。对以上查证情况,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庭审中未予以否认。鉴于上述被拆房屋权属涉及被告之父母利益,经本院示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处理,另案解决。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财产的分割经协商达成一致:一、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京××××××,登记在原告李**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车辆折款3万元;二、2004年至2013年,为被告办理终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共计缴纳保险费29412元,被告给付原告所缴纳保险费的二分之一;三、原告名下中国工**限公司的存款5131.10元,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

另,原告主张尚有一辆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京QJ××××),购买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在被告焦*名下,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对购车详情亦未做出完整、合理的陈述。被告述称,该车辆系被告之姐夫张**借用被告的购车指标所购买,不属原、被告的夫妻财产,被告并提交了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张**出庭,对购车详情做了完整的陈述。

被告还主张,2013年8月,其将他人的车辆砸坏,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向其姐夫张**借款3万元,主张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债务,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再有,因原告掌握家里的经济收入,怀疑原告名下尚有夫妻共同存款,亦应平均分割。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原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平面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等、被告提交的借据、赔偿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协议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银行存款查询记录、顺义**和派出所的民警出警视频及出租房屋登记表、证人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对于涉案房屋实际已不存在,原告表示另案解决,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就涉案北京现代轿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双方在庭审中已协商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比亚迪轿车问题以及被告主张的借款、存款问题,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并且对方均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对双方的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焦*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京××××××)归原告李**,原告李*给付被告焦*车辆折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告李*给付被告焦*中**银行的银行存款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五角五分,被告焦*给付原告李*缴纳的保险费款一万四千七百零六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焦*负担三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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