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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日在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8日生有一子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时原告大哥分别于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7月向顺义**派出所、张**出所报警。2011年7月原告不得已从被告家搬出,躲到其大哥刘**家住两个多月,但被告仍纠缠不放,追到刘**家并翻墙闯入屋里对原告进行威胁打骂,后刘**报警。原告不得已在2011年10月在杨镇独自租房到2012年底,后回老家跟父母共同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二年有余,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称:不认可原告诉称内容。双方结婚原告家没有来过人。原告家一直跟被告要钱,后来原、被告双方自己结的婚。被告不认可对原告威胁打骂。有一次原告在其大哥家住,董*被扔在家里,被告去接原告。原、被告吵架都是因为钱和董*的事,更主要是因为钱。原告走了八个月,没有看过董*,也没有对董*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董*,要求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子董*。

原告提供收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收入3400元,有能力抚养董*。被告称对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不知情。被告提供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2013年工资条,以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左右,有能力抚养董*。原告认可完税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收入水平。

原告出示原告父母及三个哥哥的声明,证明他们对董*的生活居住,经济条件及教育条件会给予帮助。被告不认可声明真实性,称原告父母及三个哥哥从来没有见过董*。

关于董*出生后的居住和生活照顾情况,原告称董*出生后于被告家居住至今,主要由原告照顾。被告称董*出生后一直居住于被告家,白天由董*爷爷奶奶照顾,晚上由被告照顾,董*出生三个月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并称董*出生后原告在被告家住的时间总共有半年左右,至今原告有8个月没有见过董*。原告称董*百天前一直由原告带着,董*百天后原告就走了,原告回家看董*时一与被告见面就吵架,原告确实很少在被告家住,在被告家住的时间也就半年左右,其他时间在外租房居住或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原告认可至今有8个月没有见过董*。

原告称被告带着董*去喝酒,有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

原、被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

原告主张被告因酗酒并有家庭暴力而不适于抚养董*,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有抚养董*的经济能力,但结合董*出生后的居住和生活照料情况,本院认为董*由被告直接抚养更利于董*成长,并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董*的抚养费数额为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董*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董**生子董*由被告董*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始,至董*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每月给付董*抚养费七百元,均于每月五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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