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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2010年8月,因夫妻产生矛盾,我离家过一次,但不久双方就和好了。2013年1月,因为我母亲有病需要我去照顾,但每隔一两个月我就回家一次,也不属于长期分居。我母亲已于2013年10月去世,我已经准备回家,但没想到被告确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述的答辩意见未提出异议。在原告照顾其母亲期间,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区×楼×单元×室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子名下而未告知被告,对此被告不能理解,双方产生矛盾,且被告在其母亲去世后未及时回家,致使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均属再婚,对此婚姻关系双方应予以珍惜。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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