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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我与苏**系自由恋爱,于197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生育子女苏**、苏**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对苏**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苏**对我极不尊重,因为一点家庭小事就对我进行辱骂,让我非常心痛。由于双方在性格和思想上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沟通,考虑到子女当时年龄小,我一直忍着没有离婚。目前,子女已成家,我实在无法和苏**共同生活。为此,我曾起诉过两次,法院均未判决离婚。自2012年4月起我与苏**分居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苏**离婚;2.位于×市×区×镇×村×号后院北房五间、南倒座房五间归我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苏**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因为苏**的姐姐离婚后长期住到我们家,因为她姐姐的关系,我们才产生矛盾。她姐姐总是练功,影响我家的正常生活。另外,我挣的钱都给了苏**,而且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苏**与苏**经自由恋爱于197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苏**与苏**因生活琐事、家人相处等问题产生矛盾,故苏**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苏**撤诉。当年苏**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苏**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苏**表示不同意离婚,其与苏**是有感情的,希望与苏**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苏**与苏**结婚已三十余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苏**表示愿意和苏**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为此,苏**应珍惜夫妻之间多年的感情,放弃离婚之念。同时,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苏**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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