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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在经商期间相识,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2年,我和被告在顺义区×镇×村270亩承租农业用地从事蔬菜种植。2004年,被告因为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监狱服刑。被告在与我相识前曾经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我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答应在出狱后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5月,被告被提前释放,在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的前提下,我于2011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尔反尔,不同意离婚。我经法院调解撤诉,此后我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于1996年举办婚礼,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另查,原告此前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第一次为调解不解除婚姻关系,第二次为撤诉。原告称自己撤诉是希望给双方一个缓和的机会,也担心被告刚刚被释放不久受到刺激可能会危害社会,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

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和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与原告吕*和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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