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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曹桂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赵*于2007年12月2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婚生女赵*1(2011年5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2009年,我与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号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金51万元,每人每月750元租房补贴,以及每人45平方米购房优惠指标与9平米半议价购房指标。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几次出轨,我原谅他之后却屡教不改,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现请求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赵*离婚;2.婚生女赵*1由我抚养,赵*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赵*1独立生活之日止;3。判决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拆迁时的拆迁补偿款5万元,每月750元租房补贴,以及45平米优惠购房指标与9平米半议价购房指标归我个人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自行抚养,我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另外若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月750元的租房补助一直由我家里人领取,我没有收入,现在也没有工作,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租房补助,我确实与别人发生过外遇,也打掉过一个孩子,但是我没有打过原告,不认可存在家庭暴力。我二人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我二人正式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1月24日我家拆迁,拆迁时我二人尚未办婚礼,故我家拆迁的钱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请求分割的5万元拆迁款在我父亲手里,所有权是我父亲,若原告主张权利,不应向我主张,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5万元拆迁款。原告应得的45平米优惠购房指标与9平米半议价购房指标归原告所有我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与被告赵*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5月16日,二人生育一女赵*1(身份证号×××)。

2009年11月24日,被拆迁人赵**(被告赵*之父;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甲方)、委托拆迁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王*、被告赵*及赵*的父母等人与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甲方因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赵**被拆迁后,拆迁款由被告赵*之父赵**持有。赵**和赵*均认为原告王*请求分割的拆迁款5万元系家庭共有,且已经花销。原告认可该拆迁款由被告之父赵**实际持有。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赵*认可其与她人有过外遇、为此做过人工流产。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主张每月750元租房补贴自2013年4月份开始由被告给付。被告赵*还另外主张分担两项债务:其父母9万元、朋友宋*1.7万元,但就上述债务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经本院核实,婚生女赵**自2013年12月下旬开始与原告王*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王*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因此变更为2014年1月1日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QQ聊天记录、结婚证、拆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双方的婚生女赵**尚幼小,同母亲共同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认定二人的婚生女赵**由原告王*抚养,被告赵*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王*要求分割的拆迁款和每月750元租房补贴,因与案外人存在争议,原告若要求分割应当先进行析产,故本院在此次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原告王*请求确认45平米优惠购房指标和9平米半议价购房指标由其本人单独享有,被告赵*虽不持异议,但鉴于上述请求亦涉及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应与案外人另行解决。。

至于在本案中被告赵**主张分担的两项债务,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

二、原告王*与被告赵**生女赵**由原告王*抚养,被告赵**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于每月月初七日内支付赵**抚养费五百元至赵**年满十八周岁止;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子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本判决生效之后次月起的子女抚养费,于每月月初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被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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