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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因世界观、价值观等许多方面存有很大的差异,在十几年的婚姻中发生多次激烈争吵,被告并于200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曾起诉原告离婚。原、被告现已无共同语言,更是不同床也不同梦,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配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有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室,建筑面积90.7平米,京××××××牌照捷达汽车一辆,价值约为200万元左右;3.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内有约定,原告所述的房产和车辆都归张**所有,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跟本案的原、被告没有关系,是属于被告母亲的,也没有原告所述的15万元的事实。被告名下没有期货,也没有基金和股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原告称自2010年春节因无话可说,世界观和价值观不同而分居生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双方系自2013年5月份分居生活。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收益15万元和平均分割被告名下期货、基金、股票资金账户内的市值和资金金额。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收益1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龄较长。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系从2010年春节因无话可说,世界观和价值观不同而分居生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感情造成影响,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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