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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7日生育一子王**。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之后,我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与婚前判若两人,双方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出门一段时间,对家庭不管不顾。2012年左右,被告因酒后寻衅滋事,与警察发生冲突,被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2013年年底,被告因吸毒被昌平区公安局拘留15天,我才得知被告吸毒,为此,我苦苦规劝被告,被告听从了我的劝告,远离了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员。但没想到,2015年2月,被告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后被送入大兴区天堂河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的伤害了我,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王**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和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年底,因我吸毒被拘留,双方产生了矛盾。我们吵架的时候,原告也提出过离婚,我的条件是如果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在孩子满18周岁之前不能结婚,原告不同意,我们就没协商成功。我这次强制戒毒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到2017年1月3日。我们的感情还很好,即使我犯错,原告也应该给我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7日生育一子王**。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3年年底,被告因吸毒被拘留。2015年1月,被告又因吸毒被送到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有吸毒行为等而产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屡次吸毒、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被告的吸毒行为不仅伤害了自身的健康,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虽对原告进行了劝解,但原告对被告不再抱有希望,坚持要求离婚。根据法律规定,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屡教不改,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有吸毒行为,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王**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王**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程×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王**由原告王**抚养;被告程**七年一月始,每月给付王**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给付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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