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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深刻的了解,婚后感情很不好。婚后不久,我便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我说东,他说西,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有时竟对我骂不绝口、大打出手。我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仅不听,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久而久之,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日,原告离家,同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不能和好。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结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势必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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