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施×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施×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1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2年3月,我与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我们生育一子施×2(2004年2月3日出生)。2008年2月3日,我们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我们经常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2月始,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施**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王*与施**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施×2(2004年2月3日出生)。2008年2月3日,双方正式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2月始,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王*诉至本院要求与施**离婚。施**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庭审中,王*自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子女由其自行抚养。

上述事实,有王*的陈述;王*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及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施×1长期离家不归,确已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王*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之子,因施×1下落不明,无法对其子履行抚养义务,为此,应由王*自行抚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施×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施×2由原告王*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