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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曹桂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二人于2011年年底经别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现我二人与我的父母共同生活。我二人感情一直较好,我照顾妻子老人,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自2012年年底我二人夫妻关系开始紧张,被告长期不和我说话,虽经朋友说合,但夫妻关系仍难和好。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经常和我的父母吵架,我认为,夫妻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被告借故不和我说话长期没有交流,夫妻之间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二人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做到妻子的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起诉理由并不属实,原告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我不能生孩子。事实上,我并没有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给了我太多压力,且我自己也有压力,在多种因素作用下,我暂时怀不上而已;另一方面,我积极治疗,原来宫外孕造成一侧输卵管堵塞,但后来经过我的治疗已经通畅,只是伞端粘连,并且我还做过两次试管婴儿,但是没有成功,若原告给我机会,我相信我二人会拥有自己的孩子的。我提交的北**医院、北京**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我的上述陈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即办理了结婚典礼(2008年12月26日),2009年3月双方补领了结婚证,说明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良好。

双方婚后均未因为性格不合、感情不睦等原因起诉离婚。2012年由于被告孙*不孕双方开始出现感情不睦,2012年8月1日双方在就医过程中因琐事而引发争执,并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并未因此而感情破裂,为了继续努力做试管婴儿以获得双方的子女,双方又于2012年10月17日复婚,2012年11月18日和2013年1月,双方两次配合医院进行试管手术但未获成功。自2012年8月2日始至2013年1月中旬,被告孙*与原告刘*分居,但原告刘*偶尔也会找到被告孙*与其同居。

2013年春节前夕,双方和好,被告孙*搬回原告刘*的父母家与刘*和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由于孙*身体的原因,医生建议暂推迟第三次试管手术的时间,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并导致原告刘*与被告孙*于2013年4月8日再次分居。2013年7月12日,原告刘*以孙*不能生育和其父母关系紧张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医院、北**医院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由于被告孙*不能正常怀孕,导致原、被告双方在面对未来生活的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影响夫妻感情在所难免。面对婚姻生活中所共同经理的磨难,双方应当以积极的心态加以对待,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断离婚的标准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刘*主张离婚,除被告孙*暂不能生育之外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实,况且,不能生育不属于法定离婚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并不一定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况且,被告孙*明确表示愿为怀孕继续努力。希望原告刘*能够再给被告孙*一次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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