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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我和被告通过社交网站认识,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下一女朱**。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在家庭观念及处世问题方面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鉴于双方婚前无良好感情基础,原告于2012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维系家庭关系撤诉,但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又于2013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顺**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40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日起分居至今。现由于双方矛盾确实无法调和,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朱**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包括车牌号为N8X299奇瑞牌汽车一辆、双方住房公积金216123.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称:我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女儿朱**年龄尚小,作为母亲,孩子和我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我现在工作收入稳定,今后也不打算再生育了,而原告父母身体不好,不能很好照顾孩子,因此要求孩子归我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中车辆归我所有,我可以按照车辆现价值(30000元)折价15000元给原告,公积金双方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曾得到前单位(北京大**有限公司)劳动补偿金10000元,属于我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给予赔偿。我在家庭生活中贡献较大,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下一女朱**。双方自2013年12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于2013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顺**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403号判决,驳回原告朱*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要求原告就原告的家暴行为作出补偿。为此,被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其身体有伤痕的事实,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不同意赔偿,称该组照片所显示伤害是家庭一般纠纷所造成,双方相互动手。

审理中,双方确认共同所有奇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京N8X299),价值30

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聂*占有使用。双方就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共同财产范围经协商一致界定为:车牌号为京N8X299奇瑞牌汽车一辆、双方住房公积金216123.76元(其中原告朱*名下有200646.38元,被告聂*名下有15477.38元),其余财产双方再无纠葛。就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其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具有北京户口可以在京买房,且原告性格较好,孩子与爷爷奶奶感情也深厚,故原告坚持主张女儿抚**归其所有。但如若由被告抚养,同意给付女儿抚养费3500元/月。就被告主张的1万元劳动补偿金,原告同意全额返还给被告。

庭审中,双方表示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出生证明、银行对账单、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结婚后发生矛盾且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和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准予。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被告请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子女年幼又是女孩且子女在双方分居后一段时间和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以归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自述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诉争汽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车价值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同意如果车辆归一方所有,该方给予另一方15000元补偿,本院对此分割方案无异议。考虑到该车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日常归被告用于接送女儿使用,故本院将根据上述情况就车辆归属予以确定。

关于诉争公积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公积金总额为216123.76元,且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扣除被告聂*名下已有的公积金15477.38元,原告朱*还需给付被告聂*折款92584.5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劳动补偿金1万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和被告聂×离婚;

二、婚生女朱**由被告聂*抚养,原告朱**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千五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至朱**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京N8×299奇瑞牌汽车过户给被告聂*,被告聂*给付原告朱*汽车价值补偿款一万五千元;

四、原告朱*与被告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住房公积金,原告朱*给付被告聂*折款九万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五、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聂×劳动补偿金一万元;

六、驳回原告朱*和被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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