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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我与陈**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现年33岁。我与陈*虽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又一直两地分居,双方性格脾气不投,难以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故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陈*对我非打即骂,经常侮辱讽刺我,从精神和肉体上对我进行摧残,我一直念在孩子尚小才勉强维持这个家庭。2007年,因陈*实施家庭暴力将我牙齿打断,头部腰部多处损伤,我感到实在无法忍受,起诉与陈*离婚,因亲友劝解且陈*表示悔改故我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迹象,陈*不思悔改,还多次殴打我,没有任何夫妻之情。2013年9月4日晚,因陈*提出卖房遭到我的反对,陈*因此对我拳打脚踢,将我右眼打伤,后我到胜利派出所报警。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陈*已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陈*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顺义区西门外×层×单元×室房屋一套、坐落于顺义区西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坐落于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日产天籁小客车一辆(京G×××××××)、日产阳光小客车一辆(京GC××××)及存款和债权20万元由双方均分;3.案件受理费由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我与于×分居20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我同意离婚。我现在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希望处理财产时能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适当的对我予以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于*与陈*于1980年3月17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1,现已成年。现于*以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陈*离婚。陈*表示已无法与于*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庭审中,针对陈*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于*提交顺**医院诊断证明四张及相关医疗票据、照片,以证明陈*于2013年9月4日对其进行殴打。其中2013年9月4日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下瘀血、右眼下睑皮肤擦伤,2013年9月5日诊断证明诊断为鼻挫伤,2013年9月6日诊断证明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下瘀血、右眼下睑擦伤,2013年9月12日诊断证明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下瘀血、右眼角结膜炎、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未熟期。照片显示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对此陈*表示于*所受伤并无诊断证明及照片显示的严重,且不是其殴打造成,而是在吵架过程中其不慎将于*划伤。经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胜利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对于*所作询问笔录,其中接受案件回执单载:2013年9月12日9时许,于*来所报警称因家庭纠纷,其丈夫陈*于2013年9月4日18时许对其使用家庭暴力。陈*认可其以前曾对于*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但近期没有,在2007年于*起诉陈*离婚时,陈*曾保证不再殴打于*。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确认有如下财产:位于顺义区西门外×层×单元×室房屋一套,登记于于×名下;位于顺义区西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登记于**名下;位于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登记于**、于×名下;**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辆号牌京G×××××,登记于**名下;东风风神阳光轿车一辆(车辆号牌京GC××××),登记于于×名下。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确认,其中顺义区西门外×层×单元×室房屋价值100万元,顺义区西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价值190万元,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价值335万元,**风日产天籁轿车价值15.5万元,东风风神阳光轿车价值3.5万元。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于×主张顺义区西门外×层×单元×室房屋、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及**风日产天籁轿车归其所有,顺义区西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及东风风神阳光轿车归陈**,其可给予陈*财产折款。陈*主张顺义区西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及**风日产天籁轿车归其所有,顺义区西门外×层×单元×室房屋及东风风神阳光轿车归于×所有,其可给予于×财产折款。

对于夫妻共同存款,双方确认共有18万元,存于陈×名下。对于存款的分割,双方均主张全部归各自所有。

庭审中,陈*提交中日友好医院医疗单据,证明其身体患有多种疾病,主张在分割财产及存款时应适当予以照顾。于×认可陈*患有疾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顺**医院医疗单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中**医院医疗单据、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于×主张的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本院根据于×提交的医院相关的诊断证明等医疗票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在与于×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陈*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陈*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于×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离婚,陈*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因陈*的家庭暴力行为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故本院以适当照顾受暴一方及在离婚中照顾妇女一方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双方现实际居住情况,酌情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故本院确定顺义区西门外×层×单元×室房屋、顺义区西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及东风风神阳光轿车归于×所有,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风日产天籁轿车及全部存款归陈*所有,陈*给付于×相应的财产折款,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双方确定的财产价格,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于×与被告陈*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西门外×层×单元×室房屋、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及东风风神阳光轿车(车辆号牌京GC××××,发动机号码××××××)归于×所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车辆号牌京G×××××,发动机号码×××××××)及十八万元存款归陈×所有;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财产折款四十五万;

四、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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