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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与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在相处的过程中,我发现被告性格比较孤僻,身边没有朋友往来,并且限制我与朋友来往。我虽多次沟通,但被告没有改变,现我们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并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鉴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恋爱的时候以及结婚之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一喝酒就不回家,双方没有经常吵架,我们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并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纠纷,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琐事产生了纠纷,但并非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和好,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扶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完整,而不能简单的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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