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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与被告董*2010年2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脆弱,婚后经常吵嘴打架,现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董*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称:我与原告认识时间虽短,但双方是有感情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近三年来,孩子一直是我在抚养,原告没有给予任何经济支持,我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支付一千元以上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董**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董×1。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致使其二人关系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独立住房,双方所生之子董**现由被告在其安徽老家抚养。诉讼中,双方就以下共同财产达成协议:浴霸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奥克斯空调一个、三洋洗衣机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面条机一个、搅拌机两台、棉花糖机一个、实木双人床一个、实木立柜两个归原告杨**;二轮电动车一辆、TCL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另,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8万元及京牌车牌号一个需要分割,除此之外,双方均表示无其他财产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双方就婚后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八万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一并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因相关车辆已报废,而车牌号本身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双方所生之子董**的抚养问题,因董**年纪尚幼,且三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变更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董**仍以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同时考虑董**的生活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董**抚养费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董*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董**由被告董*抚养;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始,原告杨*每月给付董**抚养费六百元,至董**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浴霸一个、海尔热水器一个、奥克斯空调一个、三洋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面条机一个、搅拌机两台、棉花糖机一个、实木双人床一个、实木立柜两个均归原告杨*所有(已执行);二轮电动车一辆、TCL电视一台归被告董**(已执行);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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