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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许×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8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生育有儿女许×2、许×3,均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公婆在世时被告恶性有所收敛,公婆离世后,被告毛病暴露无遗,其经常对我实施冷暴力,凡是与我接触过的男性,包括被告的亲兄弟和侄子,被告都怀疑我与他们有不正当关系,并借机辱骂。平时被告每次外出回家都要在屋里屋外仔细搜查一遍,发现烟头总要恶狠狠地追问它们来历,对我极不信任,使我受到极大伤害。虽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11年甚至用被子将我捂住痛打,使我险些丧命。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我在外打工,2014年9月因不堪其骚扰,我返回贵州同父母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我不参加开庭了,原告爱离不离,随她的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询问后,被告称其不来参加诉讼,原告爱离不离,随她的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电话记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执意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现被告对双方婚姻亦不再加以重视,这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许×1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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