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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订婚,2015年4月7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订婚之前我为被告买了价值2600元的金戒指一个,订婚当日给被告彩礼1万元。2015年4月6日,我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7100元的金手镯和金项链,并在当日给被告彩礼4万元。2015年5月2日,双方在我家举行了婚礼,婚礼当天我又给了被告10001元。2015年5月6日,我陪被告回被告家,被告无故赶我走,不与我见面,也不与我回家。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我彩礼现金60001元及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金手镯和金项链(价值估算为19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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