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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认识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我们在2014年11月18日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将其带走的电脑一台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与被告虽经人介绍,但婚前已经有一段时间的了解,并建立了一定感情。现我只是与原告的父亲发生矛盾,我才搬出来与原告分居,但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8日,双方登记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再婚时,被告带有一女李**(现9周)及原告有一子周**(现11岁)随其生活。2014年11月18日晚9时,因被告向原告之父要求先支取拆迁房屋评估款2000元,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其女及电脑从家里搬出居住,造成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将其带走的电脑一台返还给原告。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尚短,但双方已建立起了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与原告之父发生矛盾,被告搬出居住,并与原告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为由而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对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尊、互谅、互让,双方会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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