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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197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最初我并不同意跟被告结婚,但是我母亲说如果我不同意她就撞死,再加上被告当时是北京市第六机床厂的喷漆工,自称能够转正,我就同意了。婚后我们生育一女孙×2,一子孙**,现均已成年,但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生气吵架,感情日益疏远。现我们双方已无夫妻之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街46号院内的房屋及婚后共同债务即所欠赵×的1.5万元,欠张*的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共同养育一女一子,有多年的感情基础,现在只是因为安徽省女人倪某某介入,恶意破坏我们的婚姻关系,唆使原告,导致原告意欲停止向我支付扶养费(2014年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我扶养费)。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多年来我任劳任怨,伺候原告父母、抚育子女,为家庭付出许多。现在我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若离婚生活没有保障,对我不公平。如法院判决离婚,则由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履行夫妻忠诚的义务,其与倪某某共同生活,保持不合法关系,对家庭、子女和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应不分或少分财产,且我没有生活保障,故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我扶养费及离婚损害赔偿金50万元;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为前后院,前院用于居住,后院用于出租,每年租金5千元。我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有退休金且有过错,故房屋应归我所有;原告所称的债务,形成于2008年和2012年,而原告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且自行掌管,十来年不可能没有还清,故我不予认可。若的确没有还清,说明原告这些年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2008年所欠赵*之债为1.3万元,不是1.5万元。另外,1986年翻建房屋时,我姐姐陈**夫妇给我们买了3架明柁、8000块砖、1大车灰,并说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修缮小院时我还欠工料款4千元;2014年春天我生病住院向我姐姐陈**借5千元;我孙子出生时向李**5千元,这些债务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77年相相识,1979年登记结婚,1981年生一女孙**,1987年生一子孙**。早在女儿出生不久,原告即曾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近年,原告又与另一女性长期保持超出常人可以信任程度的关系。2009年原告开始不回家,与被告分居。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底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判决原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被告生活费、医疗费2.5万元。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86年共同建造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街46号的前院房屋。建房时,被告姐姐陈**夫妇曾给原、被告3架明柁、8千块砖和1大车灰,被告称当时讲明何时有钱何时还,原告则称当时被告姐夫说不要了,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2008年,原、被告双方及女儿共同出资,在该住宅后院增建房屋4间,建房时还曾向原告妹夫赵*借款1.3万元,现仍未偿还;2012年双方之子孙×3结婚时,原告曾向其外甥张*借款1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原告借钱时未跟自己说,自己是后来听别人说的,故对此债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修缮小院时欠工料款4千元,2014年春自己生病住院向其姐姐陈**借款5千元,2013年孙子出生时向李*借款5千元,另欠千喜鹤债务200元、欠农药款86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原、被告家中现还有家具、电器、电动车、摩托车等动产,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所有的财产均不再要,且从2016年开始,可以每年给付被告生活费不少于6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子女的证言,本院2014年平民初字第00153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但女儿出生不久,原告即曾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能够证明原告有过错,同时也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不真挚。近年,原告又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超出常人可以信任程度的关系,且自2009年起即开始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这充分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客观上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所称感情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对其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理解、同情,但依法不能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前院房屋系双方于1986年所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院房屋系原、被告与女儿孙**共同投资所建,属于三人的共同财产。鉴于现原告自愿放弃房产及动产的主张,故其相应的财产权利应归被告享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2012年欠张*的1万元债务,系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而自愿借得用于资助儿子结婚,而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原告自己的债务,由其自行偿还;欠赵**1.3万元债务用于建设房屋,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平均偿还;被告主张1986年翻建房屋时其姐姐夫妇给原、被告3架明柁、8千块砖和1大车灰,至今未还,而原告主张被告姐夫说过不要了,虽然双方均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但鉴于此事已发生近30年,且价值较小,根据常理,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虽主张修缮宅院欠工料款4千元,其生病住院借其姐姐陈×25千元,其孙子出生借李**千元,另欠千喜鹤200元、欠农药款860元,但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双方子女证言以及本院2014年平民初字第00153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同居关系,且被告现身体状况欠佳,其收入较少,据此,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亦有权要求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但是,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及双方子女对被告有赡养能力和义务的因素,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数额和给付形式本院应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陈**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街46号的前院房屋,及后院房屋中属于原告孙**和被告陈**的部分,均归被告陈**所有;双方家中现有的属于原告孙**和被告陈**的动产,归被告陈**所有。

三、欠张*的一万元债务,由原告孙**自行偿还;欠赵*的一万三千元债务,由原告孙**和被告陈**各自偿还六千五百元。

四、原告孙**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精神损害赔偿款及经济帮助款合计一千元(于当月月底前付清)。

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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