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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岳×2。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一直吵架,相互猜疑,已无任何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解决岳毅的抚养问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京PQ5U78号起亚牌小轿车暂定8万元、津AGZ528号羚羊牌小轿车暂定2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避免不了争吵。我和原告有个不正常的孩子,原告现在要求离婚就是想要抛弃孩子。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岳×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相信任,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要求与被告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岳×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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