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由×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由×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由×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达一年之久,且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事务淡漠,双方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我曾跟着被告去向张**借款5万元,但是这笔钱用于偿还被告此前的高利贷了,因出借人到我家闹事,我母亲向出借人偿还了2万元。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的钱也用于偿还其以前借的高利贷了。除此之外被告是否有其他债务我不知道,即使有的话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偿还其以前借的高利贷了。通过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可以看出其在婚前就有透支的行为,进而可以推定被告婚后即便有透支,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会赌博,被告承认其有赌博和借高利贷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借高利贷用于赌博了。被告并没有给我和我母亲买电动车,也没有为我姐姐还房贷,也没有给我买药。我在离婚后没有独立住房,生活存在困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生活困难补助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我与原告自主相识,于2012年10月7日开始在一起居住。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包括共同借款5万元,我们双方都签字了,出借人叫什么我不知道,但绝不是张**,当时出借人把7500元利息预先扣除了,为还这笔钱,又向别人借了7500元;欠李*的借款4万元,这笔借款我已经偿还了3万元,还剩1万元,借款利息李*已经放弃了,这笔钱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却是原告让李*借给我们双方的;以我的名义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了3万元借款,现在利**已经涨到10多万元了;我通过以我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分别向光**行、建设银行、民**行透支了2.5万元、8000元、1万元,利息分别是2000元、4000多元、6000多元。这些钱用于给原告买手机、给原告母亲买电动车、给原告姐姐还房贷、给原告原来的孩子付抚养费和买衣服、给原告买药等用途。我不知道原告母亲是否偿还了2万元借款。原告没有独立住房,但是我同样也没有,我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没有能力给原告生活困难补助,原告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经常去赌博,我不经常去,要是去也是原告晚上带着我去,我们在电玩城一输就是好几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婚方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如下共同债务:5万元借款(被告表示不知道出借人名字),欠李*1万元借款,欠银行4.3万元本金及利息1万余元,欠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本息10多万元。原告表示:被告提到的5万元借款是其跟被告一起去向张**借的,这笔钱用于偿还被告的此前高利贷了,因出借人到其家闹事,其母亲赵**为偿还2万元;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的钱也用于偿还其以前借的高利贷了;除此之外被告是否有其他债务我不知道,即使有的话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偿还其以前借的高利贷了。被告未能就其5万元借款事实及欠李*借款1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查知2015年平民(商)初字第378号张**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办理之中,尚未生效;被告就其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事实仅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一份。原告否认被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未能就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一起参加赌博游戏,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王**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证人王**与被告系发小关系,两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告知函》,银行贷款明细,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身份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这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关于债务问题,被告未能就主张的5万元债务、欠李*的1万元债务、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借款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而2015年平民(商)初字第378号张×2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办理之中,尚未生效,对于此项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银行贷款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难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虽然原告没有独立住房,但在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有独立住房,故对原告提出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由×与被告张**离婚。

二、被告张**在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的透支贷款本息由其自行偿还。

三、驳回原告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由×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