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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法定代理人史×2、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马*3。自2005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双方之子马*3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婚后共同修建北正房、走廊、屋内装修、北正房屋顶揭瓦换成彩钢、新建东西平房、车库、北正房西边两小间房、猪圈一个、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三马车及共同存款4061.1元。4、因离婚后我无住房和经济来源,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3万元。5、请求将我父亲抚养双方之子支出的费用15万元,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我与原告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2、同意双方之子马*3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3、原告所诉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修建北正房、走廊、屋内装修、北正房屋顶揭瓦换成彩钢、新建东西平房和车库、北正房西边建两小间房、一个猪圈,这些建筑都是我父母所建,材料费系我以工资购买;电动三轮车系我用做小工的钱购买,三马车是我父亲所购。同意上述财产都归我和我父母所有,由我给付原告五千元折款。我在北**银行的存款情况属实,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折款。4、这些年马*3一直由原告之父史**抚养的情况属实,但抚养费每月不过1000元,原告所说150000元共同债务金额过大,不符合农村低保户的实际收支情况,总数也就80000元。不认可这些作为共同债务。5、原告确实无住房,原告系残疾人,无法上班,其享受低保,但是离婚之后原告和我没有关系了,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马**(现就读于北京市自动化工程学校培训学校)。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双方之子马**,分割财产;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经征询双方之子马**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经查,双方之子马**一直由原告之父史**抚养。原、被告均享受低保待遇,原告之父史**自认自2012年年底,原、被告低保收入由其支取并用于马**生活开支。另,双方均认可马**就读中专后,交纳了第一年度的学费,之后享受免交学费的待遇。原告无工作,靠享受低保生活;被告靠低保及不定期做小工生活,做工时日薪为120元。

另查,原、被告均无要求法院处理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与被告父母共同在镇罗营镇上镇村西路37号院内修建的北正房、走廊、屋内装修、北正房屋顶揭瓦换成彩钢、新建东西平房和车库、北正房西边建两小间房、一个猪圈,双方均同意就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上述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款5000元。共同存款有:在北**银行存于被告名下的存款4061.1元,双方同意该存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款2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原告之父在抚养马×3时支出生活费150000元,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认可支出80000元,但辩称原、被告的低保补助一直由原告之父支配,用于马×3的各项支出,因此,不认可这80000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本院与双方之子马**的谈话笔录、查询存款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就共同财产和存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马*3已逾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无异议,马*3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双方就抚养费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根据马*3的实际需求、被告的经济能力等酌定抚养费。双方对于原告所称抚养马*3时产生的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之父史×2抚养马*3的时间、马*3的实际支出和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因原告无工作、离婚后无住房,故其主张经济帮助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史**与被告马**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马*3由原告史**抚养,自二O一五年七月起,被告马*1每月给付**3抚养费五百元,至马*3中专毕业时止(二O一五年七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自二O一六年起,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七月十五日前各给付三千元);

三、双方共同财产:在镇罗营镇上镇村西路37号院内修建北正房、走廊、屋内装修、北正房屋顶揭瓦换成彩钢、新建东西平房和车库、北正房西边建两小间房、一个猪圈、一辆电动三轮车属于原、被告的财产份额由被告马**享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折款五千元;

四、双方共同存款四千零六十一元一角归被告马**所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折款二千元。

五、双方所欠史×2抚养马×3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史**负责偿还,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折价款二万元;

六、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史×1经济帮助费五千元;

七、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史**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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