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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闫**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我与王*于2006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任×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与王*性格秉性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并已分居。我与王*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婚生子任×2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存款11万元;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与任**有感情基础,现在也有感情,故我不同意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与王*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8日生育一子任×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表示其与任**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任**、王*的陈述;任**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任**与王*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结婚时间较长,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任**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任×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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