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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87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长女刘**、次女刘**、一子刘**(均已成年)。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后共同财产即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及某村门牌×号的房屋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它陈述的不属实。我们结婚多年很少生气,且我也并没有不赡养原告的母亲,是原告有第三者,被我发现,我考虑到原告的面子,孩子又不让我报警,我才没有报警。由于遭到原告的家暴,我患有癫痫病和精神障碍且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三女即长女刘**、次女刘**、一子刘**(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从平谷区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搬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后共同财产即乐园西小区×号楼×单元×号及某村门牌×号的房屋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为由而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对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尊、互谅、互让,双方会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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