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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平民监字第0447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原审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19日,原审原告李**称,李*与范**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过短,故彼此缺乏了解,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彼此间缺乏共同语言,双方难以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亦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故起诉,要求与原审被告范**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范**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李*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范**于2012年12月1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李*诉至本院,要求与范**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与范**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春秋椅一套归范**所有(已执行);三、李*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被告范**补偿款二十万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李*是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李*的监护人(父、母)是在调解书生效5个月后,才得知其离婚并分割财产的,其父认为自己的傻儿子在财产分割中遭受了范**的欺骗,当时就气绝身亡,其母也欲寻短见未遂。为此,李*其他家属气愤至极,李*明白后提起再审申请,依法请求:1、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2、维持该调解书第一、二项的调解内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范**答辩称,李*并不傻,只不过人很实在。不同意李*所述的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李*、范**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1日,李*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范**离婚。本院在(2014)平民初字第00096号案件中给予了审理。原审审理过程中,范**同意离婚,但要求李*给予经济补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与范**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春秋椅一套归范**所有(已执行);3、李*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范**补偿款20万元。

原审调解书作出后,李*的法定代理人以李*是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诉讼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中“李*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范**补偿款20万元”的调解内容。范**对此不同意。

另查明,1、经首都医**安定医院依《中国修订韦*成人智力量表(WAIS-RC)结果分析软件》测验,李*的总智力比同年龄组中99.90%的人差,智商18、智力等级为极重度障碍。范**对李*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李*在参加离婚诉讼时的智力等级不是极重度障碍。2、关于本院原审所作出调解书主文中所称的“补偿”款。李*称,不知什么叫“补偿”款,因怕挨范**及其家人打才同意给的,此事没有征求过父母的意见。范**对此称:李*受家庭逼迫离婚,李*觉得亏欠范**才同意给付补偿款,所以,不同意李*再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首都医**安定医院出具的《韦*智力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的智力等级,经首都医**安定医院确诊为极重度障碍,为此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完全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李*与范**的离婚诉讼中,李*同意给付范**20万元补偿款的协议内容,是在没有由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李*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达成的,此协议内容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现李*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撤销本院原审所作出的调解书主文中“李*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范**补偿款20万元”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调解书主文中其它部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

二、维持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项。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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