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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贾**。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我争吵,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7月5日我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2月我再次起诉,2013年3月26日,北京**民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我上诉,2013年5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7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2日,我再次起诉离婚,北京**民法院再次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我与被告缘分已尽,双方再无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判令位于平谷区××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归我所有,位于平谷区××村××路××1号二层房屋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我们恋爱至今已经21年,有深厚的感情。二、儿子贾**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希望我们离婚。三、原告的父亲去世时,要我维持我们完整的家,我向原告的父亲做了承诺。四、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所致。如果离婚,我要求位于平谷区××村××路××1号的房屋及平谷区××园××号楼**单元××号的楼房归双方之子贾**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于1995年3月2日结婚,1996年11月2日生育一子贾**(贾**现在北京市×××校二年级就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7日撤回起诉。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6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证人贾**、贾**、贾**(均为原告亲属)证实原告与本村一女子存在男女关系。双方均表示关于贾**的抚养问题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平谷区××村××路××1号北正房3间、东西平房各2间、南平房2间。

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平谷区××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在位于平谷区××村××路××1号原告的东西平房各2间、南平房2间基础上所建第二层房屋。双方确定楼房价值95万元(含房内财产);××1号房屋面临拆迁,价值60万元(含房内财产)。双方均称原告过继给其大爷贾**,二人出资在位于平谷区××村××路××2号建二层楼房(本院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起诉解决该房问题,双方均未起诉解决)。

双方共同债务:欠孙**26万元、欠贾×43.38万元、欠贾×51万元、欠贾×61万元、欠贾×70.5万元、欠贾×81万元、欠刘**2万元、欠陈×11万元、欠屈××1万元、欠韩××1万元、欠郭**1万元、欠陈×21万元、欠高×13万元、欠贾×21.5万元、欠高×20.5万元,共计44.88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75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65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证人贾**、贾**、贾**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称原告与她人存在生活作风问题,仅有原告的亲属证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财产及债务,本院依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园××号楼××单元××号楼房归其所有、××村××路××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债务,本院结合两处房屋价款予以分割。对于平谷区××村××路××2号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贾**与被告高**离婚;

位于平谷区××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含房内财产)归原告贾**所有,位于平谷区××村××路××1号的房屋(含房内财产)归被告高×1所有;

三、双方债务:欠孙**二十六万元、欠贾×4三万三千八百元、欠贾×5一万元、欠贾×6一万元、欠贾×7五千元、欠贾×8一万元、欠刘**二万元、欠陈×1一万元、欠屈××一万元、欠韩**一万元、欠郭**一万元、欠陈×2一万元、欠贾×2一万五千元、欠高×2五千元由原告贾**偿还,欠高**三万元由被告高**偿还。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贾**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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