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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于1971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四十余年来,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几乎没有一天消停。在家庭生活中,我几乎没有话语权,并且所有的收入全部归被告所有。我吃早点的钱都得跟女儿要,我被被告气的生病。综上,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都是其瞎编的,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7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三女一子。现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所述的事实而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结婚,迄今已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具有较为稳固的感情。现双方儿女均已成年,双方应共同享受晚年的天伦之乐。双方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所述矛盾亦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信,在产生分歧或隔阂后,应积极沟通交流、排除误解。综上,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和现在的生活,互相尊敬、互相包容,双方应会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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