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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与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见×与被告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见××。我与被告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各自打工聚少离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见××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女见××,现就读于北京市平谷区×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于网上通过QQ聊天视频与一陌生男性聊天,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下落不明。原告称被告离家时,将夫妻共同存款及双方结婚证带走,现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于网上与陌生男性聊天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不回,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收入来源,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双方所生之女见××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见××,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且原告亦无此诉求,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见×与被告米×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见××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由原告见×自行抚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均由原告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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